天津师范大学仪器设备管理实施细则
- 来宝网2007年8月7日 16:55 点击:14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仪器设备的归口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益,更好地完成办学任务。根据教育部颁发的《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及《天津师范大学固定资产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仪器设备包括固定资产设备和低值耐用设备。校财务处和设备与房产管理处都要分设账号,按固定资产16大类进行帐务管理,各院(系)、各部门要建立与设备与房产管理处相对应的固定资产和低值设备账,做到账、账相符,账、物、卡(签)相符。
能独立使用的教学、科研设备,单价在人民币八百元以上(含八百元),办公设备单价在人民币五百元以上(含五百元),耐用期在一年以上的,属于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进行严格管理;不能独立使用,需要与其它设备配套使用的,可作为有关仪器的附件入固定资产帐。
教学、科研设备单价在八百元以下二百元以上的,办公设备单价在五百元以下二百元以上的,作为低值耐用设备不计入固定资产总账,只设明细账,可不填写设备卡片。
第三条 我校仪器设备实行校、院(系)或部(处)二级管理。设备与房产管理处作为全校设备主管部门,在主管校长领导下,对全校设备统一归口管理。各院(系)、各部门在主管负责人领导下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进行管理。要责任到人,管理到位,做好我校的仪器设备管理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与完整。
第四条 仪器设备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对投资、计划、购置、验收(安装调试)、建帐、建卡、使用、维修、调拨直至报废过程中的每个环节的管理,要求做到完整、准确。
第五条 在仪器设备管理过程中,要贯彻勤俭办学的方针,挖掘潜力,重视仪器设备维护、修理、校准和功能开发工作,提倡自己动手研制新型教学、科研仪器,节约资金,不断提高研制仪器设备(配件)的能力,努力提高为教学、科研工作服务和为社会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第六条 学校的仪器设备,不论用何种经费购置或捐赠的,无论属经营或非经营的,都应按照有关规定由学校统一管理。所购仪器设备在设备与房产管理处入账后,财务部门方可予以报销,以防止国家资产的流失。
第七条 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是一门科学,各级领导要重视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应选派思想好、责任心强、热爱管理工作并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担任设备管理工作,对不具备条件的管理人员要加强培训或调整。各院(系)、各单位的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在业务上要接受设备与房产管理处的指导。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离,如有调动,应及时通知设备与房产管理处,并做好安排。各级领导要从业务上和政治上关心管理人员的成长,有计划地安排他们的业务进修,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业务培训、考核及晋升办法或规定,建立起一支热爱本职工作又具有科学管理知识的设备管理队伍。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每年第一季度各院(系)、各单位要根据学校发展规划和当年财政预算,从专业设置、学科建设、教学、科研和生产等方面的实际需要出发,分轻重缓急提出仪器设备的购置及自制设备的年度申请计划,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报设备与房产管理处审查,报请学校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凡购置单价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仪器设备(进口设备按比价折合成人民币),属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其管理参照《天津师范大学大型精密、贵重仪器和设备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条 各院(系)、各单位自制仪器设备的申请计划中,须提交技术设计的科学性、经济合理性和可行性论证报告及有关图纸、资料,经单位领导批准,报设备与房产管理处审查,经校长批准后执行。试制完成后,经技术鉴定合格,予以建帐、立卡、列入仪器设备管理。若自制设备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按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学校批准的年度购置计划,在执行中不得随意变更。若变更,需经设备与房产管理处同意,应按第八、第九条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仪器设备的背景资料是制定计划的主要依据。各院(系)、各部门的管理人员,要随时掌握仪器设备的品类、数量、金额、分布和使用情况,经常进行综合分析、研究,以进一步加强科学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各院(系)、各部门要按仪器设备管理部门的要求,按时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十三条 技术管理的目的和任务
1. 严格进行质量验收。
2. 对仪器设备特别是大型精密仪器设备要经常注意保养和维修,保证仪器设备的完好性和使用率。
3. 对陈旧仪器设备进行技术改造,使之重新在教学和科研中发挥作用。对仪器设备进行改造必须提出经济效益和技术合理性的论证意见,经设备与房产管理处批准后执行。
4. 根据各类仪器设备的性能,开发仪器功能,提高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仪器设备的管理和使用,必须实行岗位责任制。按操作规程、使用和保养制度。建立严格的安全制度,并设专人负责技术和安全工作。根据仪器设备的性能要求,注意防火、防潮、防尘、防震、防腐、恒温等工作。做到坚持制度,责任到人。
第十五条 新购进的仪器设备要建立严格的检验和技术验收制度,仪器到货后,使用单位要及时组织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开箱检验、安装调试、进行技术验收。验收中如发现有缺件、损坏或质量不合格、技术资料不齐全,要及时与供货厂商联系办理补件、修理或退换等事宜,进口仪器设备要及时提出索赔报告,上报设备与房产管理处,避免不应有的损失。
第十六条 为加强管理,仪器设备分为三类:一类是单价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贵重、精密、稀缺的仪器设备,按大型仪器设备管理要求建立技术档案,进行严格管理。二类是单价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属固定资产的设备。三类是属于低值耐用品管理范畴的仪器设备。
第十七条 各单位的仪器设备要按类别分级进行管理和使用。一类仪器要有专人负责,专人管理,要选派业务能力强的教师和技术人员管理和使用。对上机人员必须进行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机,要制定操作规程,使用时要有详细记录。二类中属较贵重稀缺(5万元以上)、较精密(如十万分之一天平、 50兆以上示波器等)、“公民两用”的仪器设备,要特别加强管理。成套设备不得随意拆用、移动或调换,如果需要必须提出申请。一类仪器的拆改由主管校长批准,二类仪器由设备与房产管理处批准,三类仪器由院、系负责人批准。拆改时要有记录,并到设备与房产管理处备案。
第十八条 要加强仪器设备的保养和维修工作,设备应做到随时保养和维修。大型精密仪器设备要做到精心保养维护、定期检测,防止障碍性事故发生。不具有技术能力的人员,不能随意修理。
第十九条 要重视仪器设备的功能开发和技术改造工作,各院(系)、各单位要有计划地组织实验技术人员对现有设备特别是对大型精密仪器设备进行功能开发和陈旧仪器设备进行改造工作。对拟开发改造的设备必须预先提出技术效益的论证报告,经院、系领导同意,设备与房产管理处批准后方可实施,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改造,还需上报主管校长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经济管理
第二十条 要注意研究仪器设备管理和使用工作中的经济规律,逐步确定仪器设备的技术状态、完好率和利用率等综合性的考核指标,经过经济技术分析,采取相应的措施,努力提高仪器设备的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凡购入属固定资产范畴的仪器设备,验收后须填写固定资产验收单,并在设备与房产管理处登帐、编号、建卡后,方能到财务处报账。凡购入低值设备的,验收后按16大类编目,填写低值耐用品验收单,经设备与房产管理处登帐编号后方能到财务处报账。各单位每年定期(6月15日前、 12月15日前)同设备与房产管理处核对账目。
第二十二条 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实行专管共用或集中管理使用的办法。各单位要按学校制定的大型精密仪器管理使用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校内各单位借用仪器设备,属于固定资产范畴的设备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属低值设备的,由实验室主任或同级别的主管负责人批准填写仪器设备借用单。返还时保管人员要按借据核对验收,如若发现问题应及时查清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原则上不对校外出借设备,特殊情况必须以不影响本单位正常教学为前提,借用期不能超过一个月,精密贵重仪器设备概不外借。
1. 外单位借用仪器设备,必须持有正式单位介绍信,使用单位同意,经设备与房产管理处批准后方可办理借用手续。
2. 出借仪器设备满一个月者,学校财务处收取不超过仪器原价5%的折旧费。此费用在财务处设立专户用于设备维修。
3. 借出单位的有关管理人员必须向借用单位交待仪器设备的完好和精度情况及注意事项,归还时必须认真验收,若发生损坏、遗失或性能、精度显著下降时,借用单位必须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五条 关于仪器设备的调拨、报损、报废、报丢等工作
1、各使用单位多余闲置的仪器设备需要校内调剂调动时,使用部门要填写调拨单,经设备与房产管理处核准后,办理调拨、转账手续。
2、进行校外调拨,由使用单位逐项填写“仪器设备调拨登记表”,经单位审查,主管负责人签字报设备与房产管理处核准,经主管校长批准后,填写调拨单,由设备与房产管理处统一调剂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处理。调出的设备应及时撤卡、销账。
3、仪器设备发生丢失事故,应立即向保卫处和设备与房产管理处报告,并写出丢失情况报告,经使用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后。交送保卫处和设备与房产管理处。经过半年以上仍未找回的,填 “丢失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按仪器设备丢失赔偿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仪器设备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报废:使用期己超过耐用期,在正常情况下已丧失效能的;经技术鉴定确实质量太差或损坏过重,无修理价值的;因国家标准改变或任务变化等原因,已不符合现实使用又不易改制他用,失去使用价值的。对报废的仪器设备,使用单位必须组织三人以上技术鉴定小组进行技术审查,符合报废规定的,可填“仪器设备报废登记表”一式三份。经院(系)、部(处)一级部门审核后,提出处理意见,报设备与房产管理处核查(20万元以上的还须报教委批准),经主管校长批准后,办理注销账、卡等手续,并由设备与房产管理处组织进行实物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本《细则》由设备与房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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